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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訊
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2012/11/30
修正發布第 22、48、87、107、109 條條文;增訂第 64-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9900449600號
令修正發布第 22、48、87、107、109 條條文;增訂第 64-2 條條文

 

第 2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


     法之規定。

 

第 48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

      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

      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

      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開標,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6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

      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

      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

        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 87 條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第 107 條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第 109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

      給付機關價金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

      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

        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

        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

        價金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文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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